(2017)闽09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敬、林端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敬,林端,林挺煜,林巧霞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敬,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端,女,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审第三人:林挺煜,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审第三人:林巧霞,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陈敬因与被上诉人林端、原审第三人林挺煜、林巧霞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6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敬、被上诉人林端、原审第三人林挺煜、林巧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敬上诉请求: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6683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陈敬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审第三人林挺煜兴业银行账户转入的款项中有59160元系陈敬所有。事实和理由:陈敬与林挺煜为朋友关系。2016年9月7日,陈敬需支付福建省霞浦县馨园小区水电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但因生病在宁德家中休息,无法前往霞浦处理,故在宁德使用网上银行向第三人林挺煜的兴业银行账户13×××81(卡号62×××16)转入3笔款项,共计149160元,并吩咐第三人林挺煜用上述款项帮忙支付馨园小区的水电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第三人林挺煜按原告要求的时间办理,先将上述款项中的9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余下的59160元准备在9月底返还霞浦光辉建材店的材料款。但该59160元被蕉城区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以(2016)闽0902执173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造成第三人林挺煜现在无法支付霞浦光辉建材店的材料款。蕉城区法院冻结的上述款项59160元系陈敬的进货款,系陈敬所有。虽然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但陈敬与林挺煜之间存在约定,陈敬只是暂借林挺煜的存款账户,并不是转移上述款项的所有权,而原审认定款项汇入后,所有权发生转移,与事实不符。陈敬与林挺煜从未约定转移款项的所有权,陈敬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林挺煜之间的约定,足以排除蕉城区人民法院对林挺煜银行账户进行强制执行。综上所述,故恳请二审查明事实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林端辩称:陈敬提出存在林挺煜银行账户上的存款59160元是陈敬所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林挺煜、林巧霞共同答辩称:同意陈敬的上诉请求,存在林挺煜银行账户上的存款59160元为陈敬所有。陈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陈敬于2016年9月7日向第三人林挺煜兴业银行账户13×××81(卡号62×××16)转入款项中的59160元系陈敬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林端另案与第三人林挺煜、林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9民终44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5)蕉民初字第63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林挺煜、林巧霞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林端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3833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闽0902执17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第三人林挺煜、林巧霞银行存款138330元。2016年9月20日,本院依法冻结了第三人林挺煜在兴业银行账户13×××81(卡号62×××16)的存款59927.14元。一审另查明,原告陈敬于2016年9月7日向第三人林挺煜的上述兴业银行账户转入3笔款项共计14916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及不特定化的特征,银行储蓄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与使用权具有高度的竞合性,货币一经进入储蓄账户,储户对该账户内的货币就享有物权即所有权。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将149160元汇入第三人林挺煜在兴业银行账户后,所有权发生转移,汇入的款项即属第三人所有,本院对第三人在兴业银行账户存款59927.14元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本院冻结、扣划第三人林挺煜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存款具有法律依据。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其对第三人被冻结账户中的59160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义务。本案中,利益和主张相对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即使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也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售货清单及《水电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均无法认定,且不具有足以排除对涉案标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明力。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阻却本院对第三人林挺煜银行账户进行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就59160元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陈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挺煜银行账户中的59160元是否为陈敬所有?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货币属特殊的种类物,款项汇入林挺煜银行账户后,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属林挺煜所有。陈敬主张林挺煜银行账户中的59160元为其个人所有,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陈敬原审提供的《水电劳务分包合同》和《光辉建材售货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挺煜存在委托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陈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汇入林挺煜账户中的款项为其所有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陈敬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陈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陈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审 判 员 郑 彦审 判 员 陈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法官助理 陆学宇书 记 员 孙丽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