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燕俊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俊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803号原告:燕俊坡,男。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学敏委托代理人:范红兵,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燕俊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庆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俊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1475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三者损失10000余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晋LA80**/晋LL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7年3月14日23时55分,杨月喜驾驶晋LA80**/晋LL5**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452公里+700米处,撞在公路桥东侧栏上后车辆侧翻,造成桥护栏损坏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1083002017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月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原告的损失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燕俊坡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行驶证、保单,证明原告系晋LA80**(晋LK5**挂)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3.驾驶证、资格证,证明原告司机杨月喜有相应驾驶资质;4.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事故中杨月喜负全部责任;5.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施救费5500元,拖回临汾施救费4500元;6.公路赔偿通知书、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赔偿陕西省公路路政1000元;7.鉴定意见书、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护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方投有车损险,限额14514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2.需要核实原告相关相关;3.车辆未实际修复,鉴定评估过高,我方只认可9万元,其他合理损失我方予以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无异议,要看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证据5认可5500元,另一张4500元的不认可,该车发生事故是在陕西清涧县,事故时间2017年3月14日,该车至今未修复,原告出具的拖车费票据时间2017年8月1日,故对该费用不认可;证据6无异议,证据7鉴定结论有异议,价格偏高,且对其鉴定的项目结合其事故发生的经过,轮胎4个,钢圈4个,与事故发生并没有直接关系,前桥2个,与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且其修理的各个项目与我公司市场调查价格相比偏高;鉴定费我方不承担,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晋LA80**/晋LL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1451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2017年3月14日23时55分,原告司机杨月喜驾驶晋LA80**/晋LL5**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452公里+700米处,撞在公路桥东侧栏上后车辆侧翻,造成桥护栏损坏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083002017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月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清涧县正兴汽车施救中心施救费5500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10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4500元。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鉴定,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车损鉴字第170048号司法鉴定书:晋LA80**/晋LL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修复费用总计1214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晋LA80**/晋LL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有的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照原告所投险种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1475元;被告主张鉴定结论价格偏高,且对其鉴定的项目结合其事故发生的经过,与事故发生并没有直接关系,且其修理的各个项目与我公司市场调查价格相比偏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鉴定结论是具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根据事故发生造成车辆损坏程度以及维修所需工料作出的,与事故是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鉴定结论确定的修复费用121475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清涧县)5500元、拖车费4500元,被告对施救费5500元予以认可,对拖车费4500元不予认可,拖车费系原告发生事故后将事故车辆拖回临汾支付的实际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理赔。原告支付的公路路产损失1000元,被告应予承担。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数额为车辆损失及车辆修复费用121475元+路产损失1000元+施救费5500元+拖车费4500元=132475元。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的负担,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燕俊坡理赔款132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90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博览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梁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余石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