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余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余孙飞,刘德清,周学仁,莆田市金都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日钢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终2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西路518号第六层。主要负责人:陈伟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孙飞,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清,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仁,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金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居民委员会丰美路融辉小区2幢B-601室。法定代表人:曾昭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日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东榜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少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孙飞、刘德清、周学仁、莆田市金都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日钢物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也未提出减、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唐宇恒审 判 员 缪 羽法官助理 李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魏坤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