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武诉被告李青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武,李青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981号原告:李新武,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李青柏,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李新武诉被告李青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工资款38900元及相应利息23767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按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计626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李青柏分别在南京和山东承接了滨江、华能工程项目,原告在上述工地做泥瓦工,工程项目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89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按利率1.5%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的利息,所欠工资款及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青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青柏分别在南京和山东承接了滨江、华能工程项目,原告在上述工地做泥瓦工,工程项目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8900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按利率1.5%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的利息,所欠工资款及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李青柏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新武要求被告李青柏支付所欠工资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欠条中载明的按1.5%利息支付,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宜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被告李青柏仅归还部分利息,工资款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归还,应承担引起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青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李新武工资38900元及相应利息23767元(以389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为1.5%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7月1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李青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道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吴燕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