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行审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息县国土资源局、朱有保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息县国土资源局,朱有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8行审356号申请执行人息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华,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息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朱有保,男,汉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息县。申请执行人息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对朱有保作出的息国土罚决字(2016)第JC-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朱有保未履行法定审批手续,于2012年6月19日与八里岔乡冯乡村小李乡组达成协议,以138000元的价格购买该组水塘,面积为3.8亩,用于建房。2015年4月份实施动工建设。经息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实际占地2.3亩(该案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查处)。又于2016年4月实施动工建设,现正在处理地基。经息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实际占地0.94亩,该0.94亩土地属村庄。息县国土资源局对此立案调查,认定朱有保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于2016年8月11日对朱有保作出息国土罚决字(2016)第JC-26号行政处罚决定:1、限你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你在非法占用的0.94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你处以罚款1881元(按非法占用其他土地3元/平方米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朱有保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亦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现息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息县国土资源局对朱有保作出的息国土罚决字(2016)第JC-2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息国土罚决字(2016)第JC-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第二项之决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准予执行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息国土罚决字(2016)第JC-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之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玉宝审 判 员 彭玲玲人民陪审员 孙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祁昱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