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廉江市良垌镇琴山村委会琴珠垌村民小组与王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良垌镇琴山村委会琴珠垌村民小组,王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178号原告:廉江市良垌镇琴山村委会琴珠垌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王宇,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恒志,男,廉江市良垌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宁,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王光,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王炯明(是王光儿子),男,199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湛明(是王光儿子),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廉江市良垌镇琴山村委会琴珠垌村民小组诉被告王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市良垌镇琴山村委会琴珠垌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王宇及委托代理人陈恒志、王宁,被告王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炯明、王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江市良垌镇琴山村委会琴珠垌村民小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速撤离涉案之麻球垌山塘边的临时60平方米房屋及清理石仔山塘边的违建猪舍,把约200平方米土地及属于集体的房屋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因占用原告上述财产所造成的损失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曾承包原告集体的石仔、麻球垌两口鱼塘及临时房屋经营,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公开竞标把该两口鱼塘及塘周边2.5米土地和临时房屋发包给村民王耀贤经营管理,承包期自2016年7月1日起,但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交还塘边土地及房屋,更有甚者,被告在经营期间未经集体同意擅自在石仔山塘边占用原告土地建猪舍,原告发觉后及时制止尚未建好。被告的上述行为经原告及琴山村委会多次处理责令被告排除妨碍,返还财产、但被告死磨烂缠、置若罔闻,拒不交还土地、房屋等标的物,尤其是现承包者开发时,被告的妻子在现场阻挠施工造成停机损失。同时,其所霸占养殖的鸭子等冲下鱼塘,严重影响现承包户的养殖生产。又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未能依约把承包标的物交付现承包户使用,构成违约,现承包者因此向原告索赔违约金20000元,导致村民意见纷纷,矛盾丛生。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集体及现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并有可能引发社会矛盾,为了平息民愤,维护集体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支持并望判如所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王光作如下答辩:1.我承包原告鱼塘到期后,已将鱼塘退回给原告。原告对鱼塘重新进行投标承包,当时有20人左右参加投标鱼塘,投标时候原任村长王通讲到对鱼塘周边2.5米的土地及房屋保存原状,不包含投标范围内;新的竞标者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加入了2.5米的土地,违反了原来竞标村长所讲的事实。2、我方并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绝不会拆除房屋及猪舍,也不同意赔偿2万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承包鱼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原承包的鱼塘到期经村民大会招标发包给本村村民王耀贤的事实;二、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承包鱼塘合同到期并证明现在仍占用2.5米的土地和房屋;三、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把鱼塘发包给王耀贤之后被告阻止其施工并造成的损失;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一、承包鱼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王耀贤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有2份,合同有出入,不合法;二、签订合同经过一份,证明原告与王耀贤签订的合同条款与当时所讲不一致。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在今年5月份现任村长王宇持有的承包鱼塘的合同,和原来的合同有出入,不合法;对证据二有异议,鱼塘边2.5米的土地可以交还给原告,对于部分房屋是我搭建、另外部分房屋系我向飘竹村村民买来的,已经居住22年;对证据三的收据不承认。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这份合同是在村长处拿去复印的,与合同内容是一致的,只是村民代表处村民签名没有完善;对证据二不是事实,系虚假的,上任村长并没有讲到保存现状的事实。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对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记录签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本村石仔、麻球垌的两口鱼塘经营。被告在经营期间,在石仔鱼塘基边约10米处搭建有6间砖瓦面简易房屋(部分已没有瓦面,只有约1米高砖墙);在麻球垌的鱼塘边约3.5米处搭建有11间砖瓦面简易房屋(4间有瓦面;7间无瓦面)。合同于2016年3月14日到期,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左右将承包的石仔、麻球垌的两口鱼塘交回了原告,但没有同意将两口鱼塘边搭建的简易房屋交回给原告。2016年7月1日,原告将收回的石仔、麻球垌的两口鱼塘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重新租赁承包,由本村村民王耀贤竞得,双方签订《承包鱼塘合同》,承包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37年1月31日,承包金为每年16000元。由于被告不肯将原在承包的石仔、麻球垌的两口鱼塘边搭建的简易房屋交还给原告或拆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状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将搭建的简易房屋交还给原告或拆除。原、被告原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法依约履行。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已将租赁的鱼塘返还给原告,履行部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已将租赁的鱼塘返还给原告,而没有将在租赁期搭建的简易房屋拆除或者返还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返还有理,应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造成损失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予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应予驳回。被告辩解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在原租赁的石仔路、麻球垌两口鱼塘基边搭建的简易房屋拆除后返还土地给廉江市良垌镇琴山村委会琴珠垌村民小组;二、驳回原告廉江市良垌镇琴山村委会琴珠垌村民小组要求被告王光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381元,由被告王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辉人民陪审员 揭海业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庞雪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