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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伟波诉刘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波,刘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699号原告:刘伟波,女。被告:刘录,男。原告刘伟波诉被告刘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录偿还欠7000元及利息31080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3分。199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5厘,被告亲自在欠据上签名,按手印。被告当年冬天就离开桦南县土龙山镇前进村,原告四处打听,也没有被告的消息和下落。原告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更无其他经济来源,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住址;证据二、桦南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刘录在桦南县土龙山镇前进村居住;证据三、1999年1月20日欠据一张,1999年1月23日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刘录1999年1月20日借款4000元及约定月利率3分,1999年1月23日借款3000元及约定利率2分5厘的事实。证据四、桦南县土龙山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村村民刘录1999年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99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月得息3分。199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5厘,被告亲自在欠据上签名,按手印。被告于1999年冬就离开桦南县土龙山镇前进村,外出打工。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1999年1月20日借款4000元,1999年1月23日借款3000元,本金合计7000元及利息31080(1999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共计222个月,月利息2分,每月140元。)元。本院��为,原告刘伟波与被告刘录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刘录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刘伟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伟波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31080元,本息合计:38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朝阳审 判 员  宋佳林人民陪审员  许福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