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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鲍花村村民委员会、田利与徐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鲍花村村民委员会,田利,徐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3执异38号异议人: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鲍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有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申请执行人:田利,男,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徐正华,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执行人:徐霖,男,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利与被执行人徐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鲍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鲍花村)于2017年7月24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鲍花村称:一、贵院���求我村协助执行不正确。我村二组的挡土墙工程于2015年8月12日与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徐霖作为该公司此项工程询价活动的投标代表人,只是负责项目的活动中的事宜,并没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我村按照合同的要求应当将工程款划拨给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而非支付给徐霖个人。至于徐霖与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如何分配的问题,我村无权过问干涉。贵院因徐霖欠其他人债务要求执行,应当要求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协助而非我村。二、我村与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浆砌石挡土墙工程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得肢解分包和层层转包,可是徐霖在施工的过程中,私自将该干涉转包给徐召兵,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徐霖作为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损害了其利益,造成工程结算到底如何分���的多方问题,作为工程发包方我村只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结算给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综上所述,我村认为贵院(2016)鄂0303执2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申请执行人田利辩称,一、被执行人徐霖向我借款时,被执行人徐霖向我出具其与异议人鲍花村签订的施工合同,我才将款借给他;二、我申请法院保全了徐霖在鲍花村的工程款,法院下发执行裁定书,并向异议人鲍花村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未经法院许可,擅自将工程款结清,违反法律规定,法院要求异议人鲍花村追回工程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利与被执行人徐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田利依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55号民��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诉讼的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田利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60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1月18日向异议人鲍花村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鲍花村冻结徐霖工程款15万元,并由该村签收。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鄂0303执2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徐霖在鲍花村的工程款130288元。并于2016年6月1日向异议人鲍花村发出(2016)鄂0303执2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村协助将被执行人徐霖的工程款130288元划拨到本院账户。扣划时经核实,异议人鲍花村已将工程款支付,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向异议人鲍花村发出(2016)鄂0303执257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异议人追回本院冻结的工程款15万元。异议人鲍花村因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异议人鲍花村为支持其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该村与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浆砌石挡土墙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内容与申请执行人田利提供的合同相同,只是合同中的乙方,申请执行人田利提供的合同没有加盖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涉及本案,在诉讼的过程中,本院依据田利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60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1月18日向异议人鲍花村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鲍花村冻结徐霖工程款15万元,并由该村签收。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鄂0303执2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徐霖在鲍花村的工程款130288元。并于2016年6月1日向异议人鲍花村发出(2016)鄂0303执2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村协助将被执行人徐霖的工程款130288元划拨到本院账户。扣划时,经核实异议人鲍花村已将工程款支付,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向异议人鲍花村发出(2016)鄂0303执257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异议人追回本院冻结的工程款15万元。该执行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鲍花村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擅自向他人支付,本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因此异议人��花村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鲍花村村民委员会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世军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罗 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