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执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宗顺与何君(军)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宗顺,何君(军)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246号申请执行人刘宗顺,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何君(军)红,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刘宗顺与被执行人何君(军)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何君(军)红应给付刘宗顺欠款54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何君(军)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2、对被执行人何君(军)红进行了查找,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3、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何君(军)红与案外人刘宗娥(双方已离婚)共有的位于涟水县的房屋已经被本院查封,因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唯一一套住房,有抵押贷款244000元,且本案标的较小,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周 剑审判员 吴秀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刘雅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