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新立、刘静亚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立,刘静亚,刘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62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立,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静亚,男,1968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松,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立、刘静亚、刘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立、刘松、被告人刘静亚及其辩护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4时许,在邓州市白牛乡故事桥村刘某2家门前,侯某驾驶车辆经过时与该村村民刘静亚发生争执。后侯某到郑某家喝茶,刘静亚纠集刘新立、刘松到郑某家与侯某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刘静亚、刘新立、刘松将被害人侯某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和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侯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刘静亚和刘新立自动投案,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立、刘静亚、刘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邓州市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邓州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谅解书、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证明、证人刘某1、刘某2、杨某证言、被害人侯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立、刘静亚、刘松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新立、刘静亚、刘松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新立、刘静亚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静亚辩护人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松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与被告人刘新立、刘静亚共同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新立、刘静亚、刘松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新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静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刘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琪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吴卫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