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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8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祥浩与李承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浩,李承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79号原告:黄祥浩,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靖西市。被告:李承伦,男,1984年1月9日出生,壮族,居民,户籍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现住。原告黄祥浩诉被告李承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2904.68元,利息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从2014年12月1日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起被告在靖西市靖祺建材经营部期间以生意财务周转紧张为由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2904.68元,并给原告立了借条,承诺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12月27日前全部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现又更换电话号码,躲避原告催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承伦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被告放弃一审期间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财务紧张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第一次借款是2014年8月15日,被告借用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36)刷卡消费42304.68元。第二次借款是2014年9月26日被告通过原告借用广西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物业费19600元,2015年2月1日原告向广西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偿还借款19600元。第三笔借款是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01)刷卡消费11000元。以上三笔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信用卡消费借条(招商银行)”、“公款借条”“信用卡消费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确认了双方借款本金数额及偿还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27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2月18日前,被告李承伦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上述借款本金共计72904.68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第一次、第三次信用卡消费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第二次借款中,双方约定了“利息按同等银行利率最高标准执行”,三笔借款圴不约定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诚实守信地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第一次、第三次信用卡消费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次借款中,双方约定了“利息按同等银行利率最高标准执行”,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了贷款基准利率,但是不同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动,并不统一,双方约定同等银行利率最高标准但未说明按哪家银行利率执行,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三笔借款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李承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伦偿还原告黄祥浩借款本金人民币72904.68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起止时间:以42304.68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以1960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以1100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提前支付以支付日为截止日。);二、驳回原告黄祥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李承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木高审 判 员  蒋文边人民陪审员  黄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志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