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耿入成、宋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耿入成,宋拥军,李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1000号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邮政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07879573-9。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栋,系单位信贷员。被告:耿入成,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宋拥军,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李晓红,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入城、刘淑杰、宋拥军、李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栋、被告宋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入成、刘淑杰、李晓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8月1日,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刘淑杰撤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耿入成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宋拥军、李晓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6日,被告耿入成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10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第28322013118862号,约定2015年1月25日到期;同日,被告宋拥军与我社签订了第28322013869399号保证合同,为被告耿入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晓红与宋拥军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宋拥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及利息,为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故提起诉讼。被告宋拥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由2011年的借款倒约换据产生,其妻子李晓红没有签字担保,且其在2013年签订保证合同时就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耿入成、李晓红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东后)农信借字【2013】第2832201311886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东后)农信保字【2013】第28322013869399号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耿入成、宋拥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6年2月1日耿入成、宋拥军签字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被告宋拥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宋拥军为证实其没有还款能力提交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事项申请表一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二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清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还款能力,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拥军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6日,被告耿入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东后)农信借字【2013】第28322013118862号。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1.2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按月利率16.9125‰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宋拥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东后)农信保字【2013】第28322013869399号。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壹拾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后,被告耿入成、宋拥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1日,原告依法对被告耿入成、宋拥军进行该笔贷款的催收。被告宋拥军与被告李晓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入成、宋拥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耿入成、宋拥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11.275‰计算借期内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6.9125‰计算罚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拥军在签订保证合同后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晓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宋拥军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耿入成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1.275‰支付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6.9125‰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归还日的利息;二、被告宋拥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拥军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耿入成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耿入成、宋拥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孙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