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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冯光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光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光明,男,199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遂溪县。因本案,2016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光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冯光明因毒瘾发作,便在其位于遂溪县黄略镇坡头村的住处吸食毒品冰毒。这时,吸毒人员冯某来到冯光明的住处,因毒瘾发作,亦与被告人冯光明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冯光明因毒瘾发作,在其位于遂溪县黄略镇坡头村的住处吸食毒品冰毒。这时,吸毒人员冯某来到冯光明的住处,因毒瘾发作,亦与被告人冯光明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冯光明因毒瘾发作,给现金人民币80元给冯某到遂溪县黄略镇南亭圩路段向一名绰号“依归深”的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冯某返回被告人冯光明的住处后,二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冯光明因毒瘾发作,遂叫冯某持现金到遂溪县黄略镇南亭圩路段向一名绰号叫“依归深”的男子购买毒品冰毒,后便携带毒品冰毒到被告人冯光明的住所与其共同吸食。冯某返回被告人冯光明的住处后,二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光明住所缴获的吸毒工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冯光明的供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冯光明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光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光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光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光明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光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詹力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