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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6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105周媛与程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媛,程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105号原告:周媛,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乐,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伟,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微,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周媛与被告程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伟、被告程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从原告房屋中搬出。事实与理由:位于赣榆区××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原为原告父母所有。被告与原告弟弟周明超结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0年7月23日,被告与周明超离婚后该房屋由被告占有居住。后原告父母为代周明超偿还欠款,于2016年8月25日将该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父母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房屋,但被告拒不腾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程微辩称,1、被告与周明超自2006年5月结婚后一直居住涉案房屋,原告与周明超系姐弟关系,涉案房屋目前仍由被告和女儿使用中。2、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对此被告不知情,被告对涉案房屋有优先购买权,将另案诉讼解决。3、本案诉讼前原告从未口头或书面向被告通知腾让房屋,只是提出让被告购买房屋。原告应先履行告知义务,履行义务后方可诉讼。4、退一步讲,即使让被告腾让房屋,也应给与一个合理的搬迁时间。目前天气炎热,待秋凉后再搬也符合常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微与原告周媛的弟弟周明超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小区××楼××单元××室。被告程微与周明超于2006年5月结婚后就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当时房产登记在原告周媛父母名下。2010年7月,被告程微与周明超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由被告程微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赣榆区青口镇××楼××单元××室住房及车库归被告程微所有。离婚后直至现在,被告程微仍在涉案房屋居住没有搬离。2016年8月,原告周媛的父母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周媛名下。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在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周媛名下,原告周媛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程微无任何理由居住涉案房屋,影响了原告周媛对房屋的占有及使用。被告程微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周媛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并搬离涉案房屋。综上所述,对原告周媛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微应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怡景园小区A号楼西单元302室。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程微负担(原告周媛已预交,被告程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周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杨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