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03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曹玉珍诉孟庆有、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珍,孟庆有,袁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3民初127号原告:曹玉珍,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被告:孟庆有,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被告:袁丽,女,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原告曹玉珍与被告孟庆有、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珍、被告孟庆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孟庆有、袁丽偿还借款本金65000,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14225元,有借据两份证明。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2016年7月1日,二被告以种地和给母亲治病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为证明其诉讼理由,提供了借据两份。被告孟庆有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袁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曹玉珍与被告孟庆有、袁丽是朋友关系;被告孟庆有与被告袁丽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4日,孟庆有、袁丽向原告曹玉珍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并约定以房证作抵押,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次年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于2016年7月1日出具借据一份。上述事实,有曹玉珍、孟庆有当庭陈述、借据两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9月4日借款利息双方约定1分5厘,未超过年利率24%,及原告主张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为到期还款之日的借款利率,是自行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7月1日借款3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庭审中,曹玉珍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利率1分5厘,孟庆有同意此项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孟庆有与袁丽是夫妻关系,但袁丽未到庭,孟庆有不能代表袁丽作出共同债务利息为1分5厘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此项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用房证作抵押的约定,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此项约定的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抵押无效,故对此项请求不予认定;被告袁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有、袁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8162.50元。二、驳回原告曹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减半收取计890.50元,由被告孟庆有、袁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法官助理 郑延薇书 记 员 孙征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