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殷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1421号原告于某某,女,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胡某甲。原告胡某甲,女,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原告胡某乙,女,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原告胡某丙,男,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被告殷某某,男,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王连河,系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与被告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辽1281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与被告殷某某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辽12民终19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及于某某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被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连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诉称,胡某丁于2016年6月27日11时40分许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站前路路口处与被告殷某某驾驶的辽AAAA**号轿车相撞,造成胡某丁死亡的后果,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系胡某丁的妻子,原告胡某甲系胡某丁的长女,原告胡某乙系胡某丁的次女,原告胡某丙系胡某丁的长子。四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50268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抚慰金18675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817.00元,以上共计676,753.00元,按照被告殷某某承担70%的责任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73,700.00元(以上费用不包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理赔的金额);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殷某某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我方的事故车辆已经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完全能够用满足对本案原告损失的理赔,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兵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志、调兵山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这些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死者胡某丁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心、脑重要器官动脉粥样硬化、冠状动脉硬化狭窄、广泛前臂心肌梗塞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是诱发、辅助的死亡原因。2、调兵山市兀术街街道南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具有真实性,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院予以采信。3、调兵山市兀术街街道南岭村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调兵山市兀术街街道两千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胡某丁户口本、退休证、铁岭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4、胡某丙、张某结婚证复印件、鄂尔多斯市某某煤炭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胡某丙2016年6月和7月工资条各一份,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年5月份工资明细表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是胡某丙、张某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按照给予七天误工费用。5、交通费、加油费票据,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无法核实,但原告胡某丙在鄂尔多斯市工作,因此本院酌情给予1000元的交通费。6、昌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系,本院不予采信。7、交强险保单一份,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8、公安机关户口证明一份,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某某系胡某丁的妻子,原告胡某甲、原告胡某乙系胡某丁的女儿,原告胡某丙系胡某丁的儿子。2016年6月27日11时40分许,被告殷某某驾驶辽AAAA**号小型轿车沿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胡某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胡某丁受伤,经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认定,被告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辽AAAA**号小型轿车投保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0,000.00元。辽AAA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殷某某。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公安机关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殷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对胡某丁死亡,经鉴定胡某丁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诱发心肌梗塞致死。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胡某丁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是诱发胡某丁死亡的原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殷某某对胡某丁的死亡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关于交通费一项,结合处理事故天数及当地的出行成本,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186756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各方的责任承担,本院酌情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450,268.00元(上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1126元/年×18年,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已赔付四原告人民币110,000.00元);2、丧葬费26729元;3、交通费1000元;4、处理丧后事宜误工费2231元(胡某丙:6,564.00元/月÷30天×7天+张某:3000元/月÷30天×7天);5、精神抚慰金2000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殷某某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承担70%的范围内对胡某丁的死亡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上1-4向合计金额为480228元,被告殷某某承担168079.8元(480228×70%×50%),加上第五项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殷某某应赔偿四原告的数额为188,07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各项损失共计188,079.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0.00元,财产保全费2,000.00元,合计4870元(原告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殷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共同负担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玉学人民陪审员 王柱连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