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袁伟、韩婧与伊犁英才私立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韩婧,伊犁英才私立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3005号原告:袁伟,住伊宁市。原告:韩婧,地址同上。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源,系伊犁师范学院学生。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雪玲,系伊犁师范学院学生。被告:伊犁英才私立学校,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周贺军,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健,新疆信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伟、韩婧诉被告伊犁英才私立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韩婧的委托代理人陶源、尚雪玲,被告伊犁英才私立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伟、韩婧诉称:2006年7月1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伊犁英才学校劳动聘用合同书》,约定:”若乙方(两原告)为夫妻,且双方均为我校骨干教师,工作满5年者,按我校已分房总房价的40%,以现金形式补助给乙方,满5年后每多干满一年,补助总房价金额12%,工作不满5年者不予以任何现金补助。(注:我校教师分房标准为73,每平方米700元)”。同日,两原告分别与被告另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住房福利待遇按英才学校劳动聘用合同书上的权利的d条款执行补充规定:夫妻双方工作满10年住房归乙方(原告)所有。”后两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原告袁伟长期从事高中地理教学、班主任、教学组长的工作,后晋升为教研室主任,多次评为优秀班主任、优秀教师,并获得伊宁市优秀班主任荣誉。原告韩婧长期(7年)从事高三复读班和重点班的地理教学工作。两原告工作已满10年,被告应依约向两原告支付总房价100%的现金补助,但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两原告交付位于伊宁市开发区x路635号x家属院25号楼三单元602号房屋的所有权或支付两原告学校已分房总房价的补助现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位于伊宁市开发区x路635号x家属院25号楼三单元602号房屋的所有权价值即100000元。原告袁伟、韩婧提供了以下书证:一、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市劳人仲字〔2017〕第2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实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故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依据;二、劳动合同聘用书2份,证实诉讼请求的依据;三、结婚证1份,证实两原告夫妻关系;四、劳动合同书2份,证实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十年,其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归两原告;五、辞职申请书1份,证实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6年解除劳动关系;六、庭审笔录2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的关于两原告住房补贴待遇的内容,即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七、荣誉证书4份,证实两原告系被告处骨干教师。被告伊犁英才私立学校答辩称:双方签订《伊犁英才学校劳动聘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均属实,两原告违约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可2008年11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时两原告是骨干教师,但两原告的住房待遇仅为房屋的居住权,并无所有权。该协议同时规定,以往双方合同约定的住房待遇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伊犁英才私立学校提供了2008年11月26日补充协议1份,证实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拥有房屋的居住权,同时该协议明确约定与本协议相冲突的均以本协议为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证一、二、四、五、六、七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对于房屋有效的约定仅为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对房屋仅有居住权,无所有权,同时两原告违约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三是复印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对两原告登记结婚时间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008年11月26日的住房补充规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约定并不是对住房待遇的约定。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原告袁伟、韩婧分别与被告伊犁英才私立学校签订《伊犁英才学校劳动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15年,自2006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4止。其中合同第2条第2项D条款约定”乙方上岗之日,学校只安排宿舍。骨干教师工作满5年者,按我校已分房总房价的30%,以现金形式补助给乙方。满5年后每多干一年,补助总房产金额的7%,工作不满5年者不予以任何现金补助。若乙方为夫妻,且双方均为我校骨干教师,工作满5年者,按我校已分房总房价的40%,以现金形式补助给乙方,满5年后每多干一年,补助总房产金额的12%,工作不满5年者不予以任何现金补助。(注:我校教师分房标准为73,每平方米700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即进入被告处从事教学工作。2007年1月25日,原告袁伟与韩婧登记结婚。根据伊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两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上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06年7月14日,鉴证时间为2008年3月24日。该合同第44条约定:”住房福利待遇按英才学校劳动聘用合同书上的权利D条款执行。并补充规定:夫妻双方工作满十年住房归乙方所有”。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住房补充规定,主要内容为:”一、在英才学校工作期间,有权享受住房的居住权,校方不得随意调换。教师无产权。二、学校为保证骨干教师顺利工作,为骨干教师提供一套73㎡的住房。该住房属于学校福利住房。合同期内教师有居住权,对违反劳动纪律或违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者,校方有权收回其住房。三、居住者有义务保证该住房内各种设施的完整,合同期内不得出租,转让,如需换房需报校方批准。四、该住房如需装修需报校方知晓。五、本补充规定生效之日起,所有与教师签订的住房合同之内容,与本补充规定相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英才学校为原告提供了一套73㎡的房屋居住。2013年9月原告袁伟获得优秀班主任荣誉称号。11月20日原告袁伟被评为优秀招生教师。2015年7月8日,原告韩婧被评为优秀教师。12月23日,原告韩婧获得教学比武活动一等奖。2016年7月15日,两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贺军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了两原告的辞职申请。2016年7月18日,两原告就本案争议事项向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伊市劳人仲字〔2016〕第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诉。因变更请求,两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再次向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伊市劳人仲字〔2017〕第2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袁伟、韩婧是否为骨干教师;二、袁伟、韩婧未干满劳动合同约定的十五年期限,是否构成违约;三、双方订立的住房补充协议能否否定先前劳动合同约定的住房待遇;四、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其在解除合同前居住的房屋或支付相应对价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者享有社会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对”骨干教师”的范畴进行严格的确定。两原告均在被告处工作近十年之久,其二人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系被告高中教育工作中不可缺失的部分,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两原告不属于骨干教师。因此,可以确认两原告在被告处属于骨干教师。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为十五年,原告夫妇在工作满十年后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上述规定,不构成违约。此外,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住房待遇并不以劳动期限届满为条件。而是以五年期为限,干满五年的给付一定比例的住房待遇,超过五年的,每超过一年,给付一定比例的住房待遇。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夫妇工作满十年离校是违约行为,不符合劳动法规定,以此为理由拒付住房待遇,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对袁伟、韩婧教师住房的居住权做如下补充的规定......”。该”住房补充规定”是英才学校对原告提供一套居住房的约定,其目的是为教师在校工作期间有房居住,对该房屋,原告有居住权,但无所有权。这一补充规定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根据工龄多少给付住房待遇是两种不同内容的权利。”补充规定”约定的是房屋的居住权,目的是教师在校工作期间有房可住。劳动合同约定的是住房补助。目的是在教师与学校终止劳动关系,离开学校时可以领取一笔住房补贴款。两种权利相互补充,并不矛盾,也不冲突。被告以住房补充规定的内容否定劳动合同约定的住房待遇无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补充约定的内容为依据要求被告交付一套曾居住的房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的”住房补充规定”明确原告居住的房屋没有产权,只能居住,并且约定之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因此,原告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补充约定的内容要求被告交付居住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计算住房待遇。根据合同约定,夫妻双方工作满十年,享受一套住房待遇,待遇标准为房屋面积73平米,单价每平米700元,价款为51100元。因此,被告应按此标准向原告给付约定的住房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伊犁英才私立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伟、韩婧住房补助51100元。二、驳回原告袁伟、韩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卢建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刘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