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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6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龚卯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990号罪犯龚卯,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龚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韶中法刑执字第10513号、(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6568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7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原判民事赔偿款未全部履行。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龚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原判民事赔偿款未全部履行,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