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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11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申请胡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811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武陵路。法定代表人郑小胡,区长。委托代理人杨正舜,男,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武陵源分局法规股股长,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2017年7月27日,本院收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由胡勇履行搬迁腾房让地义务。申请理由:2017年5月15日,房屋拆迁部门与胡勇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编号21-1),协议约定胡勇应于2017年6月20日前完成搬迁腾房让地。2017年5月23日,胡勇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却不履行腾房让地义务。经催告,胡勇仍拒不履行,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申请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材料。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交的材料内容欠缺或不齐备,经责令补正后仍未提交,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据此申请强制执行不具备法定申请执行的条件,本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桃益审 判 员  左红艳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举议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