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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长春市朝阳区相志法律服务所与吉林兴华轻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朝阳区相志法律服务所,吉林兴华轻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888号原告:长春市朝阳区相志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长春市开运街开运大厦***号*单元***室。负责人人:翟宏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福,该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兴华轻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自治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吕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广江,该公司股东。原告长春市朝阳区相志法律服务所诉被告吉林兴华轻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福、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昊、委托代理人孙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朝阳区相志法律服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31,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欠款拖欠期间的利息。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委托原告清理吉林省公主岭市通信汽车零部件厂(以下简称同心部件厂)欠款,并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按15%支付代理费。后因被告与长春富有天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有天窗公司)发生诉讼,被告再次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口头约定代理费3,000.00元(当庭支付),在富有天窗公司起诉被告及同心部件厂一案中,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请求公主岭法院进行三方调解,将同心部件厂欠被告的欠款一并调解,经法院调解,三方和解。2015年7月21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出具***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确定的付款额,同心部件厂将211,800.00元付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昊个人账户。2015年7月22日原告将被告应交给法院的诉讼费1,200.00元退回被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昊的收条为证。但被告收到回款后,违背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5%的代理费。被告吉林兴华轻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当时跟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并未履行,我当时找翟律师是给我们代理富有天窗公司与担保人和同心汽车部件厂工程款纠纷一案做代理,费用是3,000.0元。同时与翟律师签订了起诉同心部件厂给付工程款代理合同,答辩人预交代理费5,000.00元。原告参与富有天窗厂与答辩人的诉讼,在法庭调解下同心部件厂决定给付富有天窗和兴华钢构剩余部分工程款。结案后,给翟律师3,000.00元代理费(是我们当被告和富有天窗的案子),对于本案所说的代理合同(我们当原告准备起诉同心部件厂的案件)翟律师并没有立案也未写上诉状。这个案子没立案就不应该向我们主张代理费了。在签我们预交了5,000.00元费用给原告,我们向原告要时,原告没给退回。。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委托原告清理吉林省公主岭市通信汽车零部件厂(以下简称同心部件厂)欠款,并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按结案确定的债权数额15%支付原告代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前期费用(按双方约定,5,000.00元不包括在15%代理费内)。后因被告应诉参与长春富有天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有天窗公司)起诉的案件,被告再次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参与该起诉讼活动,口头约定支付本案原告代理费3,000.00元(已经当庭支付)。在富有天窗公司起诉被告及同心部件厂一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对富有天窗公司提出反诉,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三方调解,将同心部件厂欠被告的欠款(被告委托原告准备起诉的案件)合并一起调解。经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实现三方和解,2015年7月21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出具***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项内容确定:同心部件厂向本案被告支付211,8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同心部件厂将211,800.00元汇款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昊个人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服务合同为凭,上述证据均经质证,现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合同是否得到履行。现对争议问题进行评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因富有天窗公司起诉,被告与同心部件厂被共同诉至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在案件的调解书中,除富有天窗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解决以外,被告对同心部件厂的债权虽不在该案件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但也一并得到解决,而原告一直作为被告诉讼代理人在参加诉讼活动,故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对被告的合同义务,完成对同心部件厂的清欠法律服务,即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得到履行。被告辩解在调解时已经口头解除对原告的委托且原告未履行合同,均没有证据证明相应事实,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按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在与同心部件厂纠纷结案后支付原告结案标的15%服务费,因结案数额为211,800.00元,乘以15%为合同约定服务费31,770.00元,原告主张31,7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兴华轻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长春市朝阳区相志法律服务所服务费3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以3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0元减半收取496.50元由被告吉林兴华轻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子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高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