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申请执行朱砂、杨磊松、赵学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朱砂,杨磊松,赵学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69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被执行人朱砂,女,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杨磊松,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赵学汉,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诉朱砂、杨磊松、赵学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玉洱公证处作出的(2016)云大玉洱证执字第04号《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截至2017年8月5日分期将执行款1000000元及利息29792元、律师费43500元、公证费1050元合计1074342元全部自行交付给申请人,且申请人书面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了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已得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已执行完毕,案件应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玉洱公证处(2016)云大玉洱证执字第04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鹏 飞审判员 陈 锦 林审判员 杨 朝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张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