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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兴英与潘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英,潘志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232号原告:李兴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恒,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志中。原告李兴英与被告潘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志中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约定月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于2015年2月13日在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保证书各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甚至让原告无法联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答辩和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李兴英向尹华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将该50000元借款转借给被告潘志中,被告潘志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兴英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期限一年,每月13日前付上月利息,若当月未付息,计入本金。连续三个月未付息,必须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潘志中时间:2015年2月13日”。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约定,原告在尹华龙处的借款50000元,由被告潘志中使用并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15年5月13日前的三个月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2017年1月份,尹华龙向本院起诉,要求李兴英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作出(2017)豫1324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李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尹华龙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兴英负担。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潘志中向原告李兴英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借期内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志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兴英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潘志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志审 判 员  宁秀晓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付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