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执34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佳友与被执行人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莱州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山东康佰力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刘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佳友,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莱州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山东康佰力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刘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83执3493-2号申请执行人:韩佳友,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莱州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康佰力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志军,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韩佳友与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莱州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山东康佰力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刘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莱州民初字第1343-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山东康佰力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一宗(详见清单),现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山东康佰力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一宗(详见清单);二、被执行人山东康佰力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负责保管各自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隐藏、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邓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李洪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