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5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汪明霞与胡世红、刘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霞,胡世红,刘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481号原告:汪明霞,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胡世红,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刘发祥,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汪明霞与被告胡世红、刘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红、刘发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明霞诉称,2014年10月24日,胡世红、刘发祥因急用钱,向我借款550000元,我通过转账的形式,将该款借给胡世红、刘发祥,并约定2015年4月24日偿还,到期后,经多次追要未果,所以请求法院判决胡世红、刘发祥偿还借款550000元。胡世红、刘发祥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汪明霞与胡世红、刘发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世红、刘发祥向汪明霞借款550000元,月利息为2.5%,按月收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4日汪明霞通过转账的形式将550000元转到胡世红名下。借款期限届满后,胡世红、刘发祥未偿还,故汪明霞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胡世红、刘发祥偿还其借款本金550000元。上述事实,有汪明霞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汪明霞及胡世红、刘发祥均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胡世红、刘发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汪明霞起诉要求判决胡世红、刘发祥偿还借款5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胡世红、刘发祥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世红、刘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明霞借款本金550000元。案件受理费465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5150元,由被告胡世红、刘发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健审 判 员 熊光勇人民陪审员 卢永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毕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