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金玉、李保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玉,李保玉,赵小海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2881号上诉人(原��原告):李金玉,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生,卫辉市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玉,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海,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上诉人李金玉因与被上诉人李保玉、赵小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1民初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金玉上诉请求:1、要求李保玉、赵小海排除妨害,恢复李金玉门前路面原貌。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保玉、赵小海承担。事实与理由:李金玉于2006年春天经杨井村委会同意,安都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村东北处建房一处,宅院门朝南,有路向西通行村内大路。2016年农历12月4日下午李保玉、赵小海无故在李金玉通向村内道路上挖坑,截断李金玉的道路,严重影响到李金玉的正常出行,给李金玉及其家人造成恶劣的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保玉答辩称:对方的请求不应该支持。理由是原来是三家一起协商的事情,因为中间人死亡了,对方就找答辩人说这个事情,现答辩人不同意对方的请求。赵小海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金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保玉、赵小海排除妨害,恢复李金玉门前路面原貌。由李保玉、赵小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李保玉、赵小海是否应当停止侵权,前提应查明案涉标的物的权属。该案中,李金玉主张李保玉、赵小海侵权,并主张该道路归其使用,李保玉、赵小海不予认可。由��可见,双方争议实质上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双方为解决纠纷,可向政府部门申请确权,以解决案涉标的物的权属问题。故该争议在案涉标的物确权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金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李金玉。本院认为:本案中李金玉以李保玉、赵小海无故在其通向村内的道路上挖坑、影响其正常出行为由,要求李保玉、赵小海排除妨害,恢复李金玉门前路面原貌。李保玉、赵小海辩称,其二人是在自己的地上挖坑,并未占到李金玉的地。土地的分配、土地使用权的确���以及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管辖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李金玉与李保玉、赵小海因通行道路使用产生争议,实为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现因其三人均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故应向有关政府部门主张解决。综上,李金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马成林审判员 张军委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崔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