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超与朱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超,朱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709号原告:胡超,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富春、何辉,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敏锋,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胡超诉被告朱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富春、被告朱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敏锋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家庭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朱敏锋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借款。原告胡超与被告朱敏锋均围绕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借款有无归还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朱敏锋对该事实负有举��责任,被告朱敏锋提交案外人“胡阿丽”出具的收条证明已归还借款,原告质证认为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案涉收条未有关于“胡阿丽”代理原告胡超受领款项的内容,不能证明收条记载交付款项行为与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故被告朱敏锋主张的已归还借款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超与被告朱敏锋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实际交付款项,应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朱敏锋负有归还借款10000元的债务。因双方未具体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于合理期限内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本院审查未有阻却事由,应予支持。被告朱敏锋主张已归还借款,但其主张之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因该收据另产生争议的,被告朱敏锋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敏锋归还原告胡超款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敏锋负担。原告胡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敏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