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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高台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妍玲、刘玉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台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妍玲,刘玉鹏,王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1905号原告:高台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保荣,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高台县巷道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吉荣,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城关镇,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平,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妍玲,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治国(系王妍玲朋友),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张掖市。被告:刘玉鹏,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被告:王丽霞,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原告鑫隆小贷公司诉被告王妍玲、刘玉鹏、王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小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妍玲委托代理人易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鹏、王丽霞经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隆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367505元(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并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王妍玲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率20‰,逾期借款的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还息,每月20日付息,借款由两被告刘玉鹏、王丽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借款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妍玲提供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内王妍玲只偿还利息15083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妍玲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王妍玲辩称:借款金额250万元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已经清偿的利息数额都没有异议,希望原告在还款时间上适当宽限。被告刘玉鹏、王丽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妍玲向原告鑫隆小贷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0‰,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被告刘玉鹏、王丽霞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1月20日将250万元以转账方式分三次转入被告王妍玲指定的易治国的账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收,被告王妍玲陆续偿还利息15083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2、被告刘玉鹏、王丽霞签名的《保证人担保责任告知书》1份;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被告王妍玲出具的收到借款声明1份、借款凭证1份。上述证据与原告及被告王妍玲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鑫隆小贷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刘玉鹏、王丽霞经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三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妍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台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0万元,利息1367505元,并从2017年5月20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二、被告刘玉鹏、王丽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玉鹏、王丽霞在偿还上述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妍玲追偿。本案受理费37740元,减半收取18870元,由被告王妍玲、刘玉鹏、王丽霞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37740元,退还其1887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卫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杨文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