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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施立克与施永青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立克,施永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3905号原告:施立克,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施永青,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施立克与被告施永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立克、被告施永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立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0日,被告欠原告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施永青为施立克书写的欠款条据一份,证明被告施永青欠施立克5万元的事实;据三、原被告签字的车辆转让协议,条据载明施立克以58000元的价格将皖K×××××的股权转让给施永青,从2007年3月15日起每月归还5000元。被告施永青辩称:5万元以前是事实,这钱被告已经偿还过原告了,还款的时候原告说欠条丢了,被告认为两人是一个村的没有问题,就没有追要欠条,原告找到了欠条,又起诉向被告要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欠条一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款被告已经偿还过原告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的理由,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称其记不清了,不要求对条据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前,原、被告及施永辉共同出资购买皖K×××××汽车一辆,经营一段时间后施永青分别与施立克、施永辉签订转让协议,将汽车并给施永青经营,2007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施立克以58000元的价格将皖K×××××汽车的股权转让被告施永青,从2007年3月15日每月归还施立克5000元。后被告施永青给付原告8000元。2009年6月10日施永青给施立克出具欠条今施永青欠施立克伍万元整(5000),施永青20**年6月1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施永青给原告施立克出具条据,条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施立克是债权人,被告施永青是债务人。条据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永青不及时偿还欠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永青抗辩称5万元已经偿还过原告施立克,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对被告施永青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永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立克欠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施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贺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江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