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5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5389号原告孙某,女,1990年7月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孙永江,平度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男,1991年2月1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林歧召,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江,被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歧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8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某2由被告刘某1抚养,抚养费自理;因刘某2年龄较小,双方虽协议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实际刘某2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法院认为协议离婚时间较短不予支持。现被告已经再婚生子,且刘某2现在仍随原告一起生活,协议监护与实际监护相脱离,为了孩子健康稳定的生活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1的婚生子刘某2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1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婚生子刘某2的抚养权,原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自愿约定孩子归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理,后孩子一直在我老家山西村随爷爷奶奶一起居住,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将孩子从山西村骗走,再不让我探望,并于2015年8月31日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依法享有孩子的抚养权,我于2015年11月3日到原告藏匿孩子的平度市崔家集镇宅科吴家村去接孩子,结果遭到原告方的殴打,原告以实际监护与协议监护相脱离为由又一次起诉申请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相关规定,故我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刘某2,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某2由刘某1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刘某2一直跟随刘某1的父母在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山西村居住。2015年8月28日,原告孙某探视刘某2时将刘某2接走,至今未送回被告处。同年8月31日孙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归其所有,2015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变更抚养关系无法定事由和起诉变更抚养关系离离婚时间较短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期间的2015年11月3日,被告刘某1曾到平度市崔家集镇宅科吴家村接刘某2,结果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平度市公安局崔家集派出所曾出警处理。另查明,原、被告都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原告孙某现在平度市青岛九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已再婚,但未育。被告刘某1在平度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工作,已再婚,并于××××年××月××日又生育一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5)平少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1047号民事判决书,出庭证人姜春彦、张改生、刘晓龙、刘炳林的当庭证言,平度市人民政府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山西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平度市公安局崔家集派出所报警记录,以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从原被告离婚的2015年5月18日至同年的8月28日期间刘某2到底和谁一起生活。原告孙某主张此期间以及往后的时间都是和她一起生活,以此证明尽管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归被告刘某1抚养,但从离婚之初到现在实际抚养人一直是原告孙某,由此主张实际抚养与协议抚养相脱离,应当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归其所有。被告刘某1主张此期间孩子一直随自己的父母在老家山西村居住,到2015年的8月28日,原告在不具有抚养权、在被告方不同意的情况下采取欺骗的手段将孩子从山西村接走,且从此再不将孩子送回,不让被告探视,由此主张原告对孩子的实际抚养是违背被告的意愿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违背诚信原则的,故不同意变更刘某2的抚养权。本院认为,原告方申请的出庭证人张改生的证言证实,该和孙某的父母是对门邻居,刘某1和孙某大约2015年6月份离婚,离婚后一个月内孩子在刘某1的父母家里养,之后孙某一直养着,有一段时间孙某妈妈带着孩子不在家住,不清楚为什么。山西村委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孩子从出生到2015年8月28日一直在山西村居住。崔家集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实刘某1去找过孩子,双方发生过争执厮打,由此进一步证实孩子在孙某处生活,被告刘某1是不同意的,结合被告刘某1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刘某2的相关视频资料,本院可以认定从原、被告离婚的2015年5月18日至同年的8月28日期间刘某2是和刘某1的父母在一起生活的。原告孙某尽管目前实际抚养着孩子,但这种实际抚养被告刘某1是不同意的,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取得的。被告刘某1依法享有婚生子刘某2的抚养权,且不存在最高法院规定的上述应予变更的情形,在不同意放弃婚生子刘某2抚养权的情况下,原告孙某的诉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尹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