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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楚吉与被告肖贤明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楚吉,肖贤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1民初342号原告:刘楚吉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忠海,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贤明原告刘楚吉与被告肖贤明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刘楚吉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楚吉撤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告刘楚吉承担。审判员  史文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王真明附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