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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执异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泉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一案执行审查类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省泉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异25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郑州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民,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泉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安徽省泉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山酒店公司)与郑州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一案中,异议人中南公司书面提出不予执行淮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淮仲裁字[2013]1-2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一、淮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淮仲裁字[2013]1-2号裁决书中,淮南仲裁委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双方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异议人中南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泉山公司签订的《毛细管-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五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出现双方协商无法解决的问题,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双方在合同第五条对争议解决进行约定时,仅针对合同未尽事宜即双方对合同未约定的事项协商无果的处理办法,并未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当如何解决,而淮南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系本合同有关争议,并非合同未尽事宜,就本合同相关争议应当按照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处理;二、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存在多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仲裁文件送达超期、对异议人的证据保全申请置之不理;三、就实体内容讲,淮南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四、申请执行人泉山酒店向仲裁委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本院查明,一、中南公司与泉山酒店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淮民特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中南公司请求确认《毛细管-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二、淮南仲裁委员会淮仲裁字(2013)1-2号裁决书被申请人为郑州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新思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三、2013年1月16日,淮南仲裁委向中南公司邮寄送达了仲裁通知书等文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该相关文书于2013年3月7日现场送达给中南公司;四、淮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淮仲字第1号《提交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函》,并于2013年4月22日向中南公司现场送达,签收人为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利(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五、2017年7月11日,淮南仲裁委员会向我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仲裁委收到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后,出具《提交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函》并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六、《淮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十五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本案中两被申请人未共同协商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选定仲裁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关于异议人异议理由第一项,淮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淮仲裁字[2013]1-2号裁决书中,淮南仲裁委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双方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中南公司在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以同样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异议理由第二项,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存在多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淮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案件被申请人安徽新思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与中南公司共同选定仲裁员,由仲裁委指定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关于仲裁文件送达超期的异议理由,因第一次邮寄送达因地址原因被退回后现场送达,不能认定为超期送达。关于证据保全的问题,仲裁委作出说明已将向法院申请保全的函件送达给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由当事人自己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不能认定为仲裁委对证据保全申请不予处理。异议理由第三项,淮南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据是伪造的,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异议理由第四项,申请执行人泉山酒店向仲裁委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本案中,仲裁委作出裁决书依据的主要证据是综合了公证书、鉴定报告书及评估报告等,泉山酒店未提供电脑运行记录及仲裁员是否到现场查看不足以影响裁决的最终结果,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 晋审判员 司晓营审判员 蒋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