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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91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于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于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19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路396号。负责人:张璇,行长。被执行人于卫华,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被执行人于卫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于卫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借款本金63635.8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二、如果于卫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于卫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由韩春波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63635.83元、利息10047.7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1038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3月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经电话通知被执行人2017年4月20日到庭,本院向其送达了上诉法律文书。2、本院于2017年3月、2017年7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足20元,无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亦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5月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皋北新村206幢504室不动产登记。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对其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三年。经查被执行人与前妻叶建华于2013年11月21日离婚,离婚后该房产归叶建华所有,由叶建华负责还银行贷款。该房产面积仅为83平方米,目前居住人口为5人。考虑到析产、还贷及保障最低居住条件等因素,申请人申请对该房产仅查封不进行评估拍卖。4、本院于2017年8月5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于卫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也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且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所查封的不动产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019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