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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赵高杨与郭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高杨,郭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民初2417号原告赵高杨(曾用名赵高阳),男,汉族,1983年9月15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郭晓伟,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告赵高杨诉被告郭晓伟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郭晓伟因有事向原告赵高阳借款20万元。为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其行为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决请求之目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27号借原告现金20万元。被告郭晓伟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郭晓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条今借赵高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郭晓伟2012.12.27”。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晓伟欠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郭晓伟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郭晓伟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就利息问题在借条上并未进行约定,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高杨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4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晓伟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人民陪审员  郑本立人民陪审员  朱书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世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