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姜月英与胡玉兰、张德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兰,姜月英,张德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兰,女,1966年8月1日出生,苗族,住沅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树,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月英,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沅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俊,沅陵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德俭,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苗族,住沅陵县。上诉人胡玉兰因与被上诉人姜月英及原审被告张德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沅陵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2017)湘1222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因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玉兰上诉请求:撤销沅陵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2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驳回姜月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2014年3月19日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的《借资协议书》,注明的出资方为姜月英,且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也写明系姜月英的款项,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也是汇入姜月英邮政银行60×××94账户。因案涉借款系因姜月英碍于公务员身份,委托胡玉兰牵线,在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姜月英分批次将款项出借给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因此,案涉借贷双方为姜月英与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姜月英辩称:胡玉兰出具借条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3月18日共计向姜月英借款20万元,已付利息由胡玉兰按存入姜月英的账户。姜月英与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没有交往,借款时胡玉兰也明确表示由其出具借条并负责还款。因此,案涉借款人为胡玉兰,而不是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德俭陈述: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5日的《借资协议书》,写明的出资方为胡玉兰;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3月19日的《借资协议书》,写明的出资方为胡玉兰,收款收据出是出具给姜月英。两份《借资协议书》上利息支付记录由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瞿金珠所写,足以认定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认可的出借人为姜月英。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停止支付利息后,姜月英找到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瞿金珠进行协商,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另行支付利息给姜月英,胡玉兰并不知情,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调查。前6-7次左右的利息由胡玉兰从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瞿金珠处领取后转付姜月英,此后的利息由姜月英将银行账户提供给胡玉兰,并让胡玉兰通知瞿金珠将利息存入姜月英账户。姜月英的出借款全部交付给了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应当为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姜月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玉兰、张德俭共同偿还姜月英借款本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胡玉兰称某公司老板需资金周转向姜月英借钱。姜月英分3次借款给胡玉兰200000元,分别为:2013年12月18日借款7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175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月18日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付息75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3月18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付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3次借款姜月英均要求胡玉兰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胡玉兰将上述200000元出借给了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并与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资协议书》),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向胡玉兰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协议书与收款收据一直由胡玉兰保存。借款初期胡玉兰向姜月英支付了部分利息(胡玉兰称是从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瞿金珠手上取得利息后转交给姜月英的),后来利息都是按月汇入姜月英的银行账户(胡玉兰称是瞿金珠汇款,姜月英称不知汇款人是谁),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共计42750元。胡玉兰及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均未偿还姜月英借款本金。另查明,胡玉兰与张德俭于198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姜月英与胡玉兰关系的认定。胡玉兰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姜月英出具了借条,且也收到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至于胡玉兰将借款用于何处,是否出借给他人,不影响其与姜月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虽然胡玉兰辩称自己是受姜月英的委托,将钱出借给中天塑胶公司,自己并非借款人,但这与胡玉兰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姜月英出具借条,并以出资人的名义与中天塑胶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自己保管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等事实相矛盾。且胡玉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姜月英之间有书面或者口头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胡玉兰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胡玉兰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2、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胡玉兰与张德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胡玉兰从姜月英处所借200000元,均出借给了中天塑胶公司,并未用于张德俭与胡玉兰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属胡玉兰个人债务,张德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胡玉兰应偿还姜月英借款本金200000元,此借款属胡玉兰个人债务,张德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姜月英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胡玉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姜月英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姜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胡玉兰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姜月英既未出具委托书,双方也未签订委托合同,且胡玉兰在接受姜月英的款项时出具借条,而不是收条,双方之间不具备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特征,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胡玉兰将款项交付给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资协议书》),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给胡玉兰出具的收据也一直由胡玉兰持有,胡玉兰与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资协议书》及收据载有“姜月英”字样,其作用是注明胡玉兰的出借资金来源。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便姜月英收到的利息由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但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是依据与胡玉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姜月英收取来自于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的利息,属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不能认定姜月英与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尽管案涉200000元出借款实际归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使用,但胡玉兰与姜月英、胡玉兰与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分别为二个不同的借款合同关系,胡玉兰提出案涉200000元借款合同主体为姜月英与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玉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胡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向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