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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1245周天虎与姜金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虎,姜金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245号原告:周天虎,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谢鹏,男,199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姜金山,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周天虎诉被告姜金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谢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跟随被告做工,工作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500元,并书写了借条,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工资款,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姜金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0月跟随被告在江西九江工地做木工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周天虎剩于工资肆仟伍百元(4500)姜金山2016年1月27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写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支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500元,并书写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理由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天虎工资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61)。审 判 长  陈永海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