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前英与被告孔德胜、罗云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前英,孔德胜,罗云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492号原告:宋前英,女,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峰,江苏离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江苏离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孔德胜,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罗云云,女,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佳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前英与被告孔德胜、罗云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前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峰,被告孔德胜、罗云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静、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2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80795.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孔德胜驾驶苏A×××××轻型厢式货车与宋前英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宋前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德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前英受伤住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创伤性湿肺,右肾挫伤,左侧髂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孔德胜驾驶的车辆系罗云云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德胜、罗云云对宋前英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本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不当,应依据人体损伤程度分级标准进行评定,根据其伤情,其伤残等级应为9级伤残。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孔德胜驾驶苏A×××××轻型厢式货车,在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古檀大道凤山路路口与宋前英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宋前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德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前英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创伤性湿肺,右肾挫伤,左侧髂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0天。治疗期间共支出医药费20263.77元,其中孔德胜支付9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宋前英自行支付1263.77元。2017年3月8日,宋前英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12肋骨以上骨折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伤后60日为宜。宋前英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宋前英系失地农民,伤前在南京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核算,其伤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25.5元,事故后该公司未发放过其工资。孔德胜持C1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罗云云,事故时孔德胜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时孔德胜与罗云云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孔德胜履行雇佣职务期间。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宋前英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提出新的抗辩意见认为,孔德胜无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免赔。以上事实,有宋前英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戴家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南京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孔德胜、罗云云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宋前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保险公司抗辩孔德胜无从业资格证,商业保险免赔。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相关内容来看,一是规定了机械车、特种车驾驶人员没有操作证可以免除责任,二是规定了营运客车驾驶人员没有从业资格证可以免除责任,并无营运货车驾驶人员无从业资格证免赔的规定。且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及到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针对宋前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宋前英治疗期间实际支出医药费20263.77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宋前英按实际住院时间30天、20元/天计算,主张6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宋前英按鉴定确定的时间60天、20元/天计算,主张1200元,同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4200元(30天×80元/天+30天×60元/天);5、误工费:本院按其伤前月平均工资2725.5计算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认定120天的误工费为10902元;6、残疾赔偿金:首先,保险公司对宋前英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宋前英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其伤残等级为8级。其次,宋前英系失地农民,其户籍所在地本就属于城镇范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0912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宋前英的伤残等级及其不负事故责任的实际,本院确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293277.77元,该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且孔德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孔德胜支付的9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孔德胜在受罗云云雇佣期间发生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罗云云承担,因此,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根据事故责任应由罗云云负担。但孔德胜作为直接侵权人,该两费用应在上述应返还款项中扣除,由其与罗云云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宋前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3277.7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283277.77元,支付宋前英274277.77元,支付孔德胜90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宋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235元,由罗云云负担(该费用宋前英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孔德胜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宋前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商开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