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庆先与高桂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先,高桂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873号原告:孙庆先,男。被告:高桂春,男。原告孙庆先与被告高桂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庆先、被告高桂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31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51800元的红砖一批,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万元,下余货款131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支付。被告辩称:砖是自己拉的,但不是自己用的,替别人拉的,原告与用砖方签订有房屋转让合同和保证书,承诺抵砖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一份、保证书一份、收条二份,原告有异议,且均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庆先经营砖厂,被告高桂春从原告的砖厂拉砖。2015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今欠红砖款151800元整(拾伍万壹仟捌佰元整)2015.2.18.高桂春”。2015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318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高桂春从原告孙庆先处拉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高桂春向原告孙庆先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拖欠砖款1518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货款1318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砖不是自己用的,替别人拉的,原告与用砖方签订有房屋转让合同和保证书,承诺抵砖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桂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庆先货款13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张 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