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6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于西英与张俊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西英,张俊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425号原告:于西英,女,193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蔬菜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暾,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慧星,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根,男,194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水利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军,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西英与被告张俊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暾和蔚慧星,被告张俊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2.8元、交通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871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95元、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护理费39333元,共计96970.4元;2、请求判令本案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10:30分许,被告张俊根驾驶自行车沿并州北路由北向南逆行至双塔东街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张俊根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张俊根辩称,我未收到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载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发生地点为并州北路与双塔东街交叉路口人行横道以南,原告未在人行横道线以内;原告是老年人,因为身体不平衡向前冲,被告刚过了人行横道,原告的左胳膊和被告的左胳膊发生刮蹭,被告停车后,原告慢慢倒地,倒在自行车的中部偏后侧;行人通过路口或者通过道路应该走人行横道,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2、认定书程序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应载明交通事故事实,并送达当事人。本案交通事故4月2日发生,7月下旬交警部门询问被告做出笔录,笔录对基本事实没有载明,8月2日才作出事故认定书。3、原告诉讼请求的护理费为24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其护理费1800元,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没有医院的医嘱,也没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出院医嘱中也没有涉及,我方不认可。原告因伤致残但是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应当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调整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医嘱中没有建议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我方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还没有产生,也没有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处理,原告现在主张1562.8元的后续治疗费用,说明原告主张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没有依据。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下调。律师费被告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10时30分许,在并州北路双塔东街交叉口,被告张俊根驾驶自行车沿并州北路由北向南逆行至双塔东街口时,与于西英由东向西步行发生碰撞,造成于西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张俊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4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重度骨质疏松症;脑出血后遗症期;糖尿病,在该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干燥、清洁,3天换药1次,术后2周酌情拆线;2、多休息,勿负重,勿剧烈活动,在床上循序渐进进行双下肢功能锻炼;4、左前臂管型石膏固定,观察左手感觉、活动及未梢血运;5、心内科、内分泌科门诊进一步就诊;6、出院1月后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双方对被告张俊根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9天的护工护理费1800元无异议,被告张俊根对原告于西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医疗费1562.8元、120急救费860元(就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认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并州路与双塔东街十字路口东北角从路肩上走到非机动车道时,被告由北向南骑自行车逆行与原告步行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地点在人行横道南不远处。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是因为被告张俊根骑自行车逆行导致的,原告所处位置虽然不在人行横道上,但是在人行横道附近区域,交警认定被告张俊根负事故全部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张俊根所说的事故认定程序问题,因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即使程序有瑕疵,因庭审查明的事故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的事故情况一致,应当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营养期有关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对原告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在太原市居住生活多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因伤致残并未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被告要求对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调整的意见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根据上述计算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原告残疾赔偿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0000元。4、关于护理费,双方均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9天由被告雇佣护工护理,护工1人24小时200元,被告已支付护工护理费1800元。住院期间的另外3天本院仍参照这一标准计算护理费600元。关于出院后护理的护理人数,原被告双方各提供出院证原件一份,其中原告提供的一份中的出院医嘱有”需多人护理,防止再次摔倒”的医嘱,而被告提供的则没有此项医嘱,经本院与主治医师核实,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是主治医师签发的,被告提供的一份不是主治医师签发,故出院后护理人数应参考原告提供的医嘱确定,再考虑到主治医师也没有明确多人护理是几人护理,而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24小时护理的护理费每天为200元,故本院酌情将出院后护理人数确定为2人。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护理费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并参考人身损害护理期的有关标准,将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酌情确定为60天,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2142元。护理费总额为12742(12142+600)元。5、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3张,共计2095元,是购买护理床、轮椅、坐便器的费用,原告购买这些辅助器具虽然没有提供相应医嘱,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护理需要,本院认为这些辅助器具有购买的必要性,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和康复费因尚未发生,无法准确确定其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西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律师费并不是交通事故必然导致的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张俊根骑自行车不慎致原告于西英人身损害,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本院认定的以上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西英医疗费1562.8元、急救费860元(就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742元(不包含被告张俊根已支付的护工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9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115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于西英负担242元,被告张俊根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守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贺申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