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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7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正顺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融阳睿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正顺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融阳睿远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仁义在线旅游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7841号原告:重庆正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6号赛博数码广场3层3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4E097A。法定代表人:刘恒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融阳睿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319号4-2-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55672949P。法定代表人:丁融军,职务不详。第三人:重庆市仁义在线旅游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北滨一路52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3N7P13。法定代表人:程序,职务不详。原告重庆正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融阳睿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阳公司)、第三人重庆市仁义在线旅游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义旅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阳公司、第三人仁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融阳公司向我司支付货款38260元。事实和理由:我司主要负责提供计算机服务、出售计算机及配件。我司和融阳公司之前有过交易,2016年3月底融阳公司通过微信和电话与我司联系,让我司将指定货物送给仁义旅游公司。后我司如约将货物送给仁义旅游公司,仁义旅游公司也在“仁义旅游送货清单”(以下简称送货清单)上盖章确认收到诉争的货物。后我司与融阳公司进行结算,融阳公司在我司的“正顺科技销售出库单”(以下简称出库单)上盖章确认我司确实按照其要求将货物送给仁义旅游公司;该司负责人丁凌楠(法定代表人丁融军的儿子)也在上面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4月19日付清38260元货款。虽然我司并未和融阳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融阳公司在我司出库单上盖章并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融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货款。我司仅主张38260元,因为我司是按照成本价将货物卖给融阳公司的,因此未按照送货清单上的价格来主张权利。我司是和融阳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和仁义旅游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我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而融阳公司未向我司支付任何费用,因此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融阳公司未到庭答辩。第三人仁义公司未到庭陈述。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融阳公司、仁义旅游公司在上述送货清单盖章,该清单主要载明:开单日期:2016年3月28日,收货单位:仁义旅游(公司),出货仓库:赛博DIY仓库;产品主要包括:联想C2030一体机(数量5个,单价3500元)、IBMX3650M5(数量1,单价14000元)、山特C6KUPS(4800W)(数量1,单价5800元)、服务器网络机柜A2(数量1,单价2150元)、DIY兼容机(数量1,单价4000元)、HDMI线(数量1,单价70元)、先马光电套装(数量1,单价60元),总价为43580元,仁义旅游公司工作人员李萌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其后,融阳公司在正顺公司制作的三张出库单上盖章,打印时间均为2016年4月12日。录单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的一张出库单载明:制单人:何宗羊,收货单位:仁义旅游(公司),出库仓库:赛博门市3114号,商品全名:品牌机:联想品牌机(数量5,单价3100元)、服务器:IBM服务器(数量1,单价12600元)、电源:UPS电源(数量1,单价4700元)、机柜:服务器机柜(数量1,单价2000元)、键盘:先马光电套双USB(数量1,单价60元),线材:HDMI线15M(数量1,单价70元)被横线划掉,总价34930元,丁凌楠在上面签字。录单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的一张出库单载明:制单人:何宗羊,收货单位:仁义旅游(公司),出库仓库:赛博门市3114号,商品全名:主板:技嘉主板B85M-D2V3.0(数量1,单价400元)、CPU:INTELI54590散片(数量1,单价1045元)、风扇:酷冷至尊A115(数量1,单价20元)、内存:金士顿8GDDR31600(数量1,单价200元)、硬盘:三星750固态硬盘120G(数量1,单价400元)、硬盘:西数台式机1T(SATA)(数量1,单价300元)、显卡:技嘉显卡GV-N75TOC-1GI(数量1,单价700元)、机箱:爱国者A8(数量1,单价80元)、电源:爱国者N600(数量1,单价150元)、鼠标垫(数量1,单价5元),总价3300元,丁凌楠在上面签字并写明“共38260元于4月19日付清”。录单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的一张出库单载明:制单人:何宗羊,收货单位:仁义旅游(公司),出库仓库:赛博门市3114号,商品全名:网卡:TP-LINK150M无线网卡(数量1,单价50元)、鼠标垫:大布垫(数量10,单价5元),总价100元,丁凌楠未在上面签字。庭审中,正顺公司陈述,录单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的一张出库单中线材:HDMI线15M(数量1,单价70)被横线划掉,因为我司按照丁凌楠的要求将该货物赠予给仁义旅游公司。送货清单上的DIY兼容机包含2016年3月29日的出库单上载明的主板、CPU、硬盘等物品,是组装电脑。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融阳公司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该司员工丁凌楠作为管辖权异议阶段的代理人。上述事实,有送货清单、出库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仁义旅游公司在送货清单上盖章,表示其已经实际收到了送货清单上的物品,而三张正顺公司制作的出库单同样载明收货单位为仁义旅游公司,出库单载明的物品也与送货清单的物品一一对应,送货清单与出库单可相互印证,证明仁义旅游公司确实收到了正顺公司交付的物品。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融阳公司在正顺公司的出库单上盖章,出库单上明确载明收货单位是仁义旅游公司,表示其认可正顺公司将出库单上载明的物品交给仁义旅游公司;出库单上载明的合同总金额为38330元,扣除正顺公司赠予给仁义旅游公司的HDMI线15M(单价70元),实际金额为38260元,也与融阳公司的员工丁凌楠在出库单上写明“共38260元于4月19日付清”相吻合,可见正顺公司和融阳公司已就合同的金额与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正顺公司虽未与融阳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融阳公司在出库单上盖章、融阳公司工作人员丁凌楠在出库单上的记载,足以证明正顺公司和融阳公司口头订立了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正顺公司将出库单上记载的物品交给仁义旅游公司,合同的总金额为38260元。出库单上载明合同的总金额为38260元,而送货清单上载明的总金额为43580元,也可佐证正顺公司实际是与融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正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给了仁义旅游公司,融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正顺公司支付货款。丁凌楠在出库单上写明“共38260元于4月19日付清”,属于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丁凌楠在出库单上签字时间为2016年4月份,现正顺公司要求融阳公司支付货款,已给了融阳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对于正顺公司要求融阳公司支付38260元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融阳睿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正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8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8元、保全费404元,合计1162元,由被告重庆市融阳睿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重庆正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预缴,被告重庆市融阳睿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116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正顺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毅代理审判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李元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