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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蓬江区金郎建材贸易部与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志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江区金郎建材贸易部,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志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229号原告:蓬江区金郎建材贸易部,住所地蓬江区杜阮镇金朗花园6幢107室。经营者:黄启光。委托代理人:钟玉田,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鲲鹏街9号5门302室。委托代理人:金学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泽,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志凡,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李元香,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蓬江区金郎建材贸易部(以下简称“金朗贸易部”)诉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余志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玉田,被告奥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学锋、王泽,被告余志凡的委托代理人李元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特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4546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37656.99元(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止违约金2437656.99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货款451615元为基数按每天0.81‰)计算给原告;2、判令被告余志凡对被告奥特公司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将本金454615元变更为441615元。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书》中确认截至2014年4月29日的货款金额为2928404.1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5日偿还货款876789元,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4日偿还货款5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偿还货款1110000元,合计偿还了货款2486789元,故被告仍欠款441615.1(2928404.1-2486789)元。(原告金朗贸易部仅主张整数部分441615元)。事实理由:被告奥特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与江门雷斯诺照明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承诺江门雷斯诺照明有限公司在江门市××新区××号块地的土建、安装工程。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该工程需要,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由原告依照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应规格的钢材,双方在钢材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供货质量要求和数量、交易方式、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且应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为其提供除《钢材销售合同》以外的续后钢材、夹板、方木。在原告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后,因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原告与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偿还材料款协议书》,双方就《钢材销售合同》和续后钢材、夹板、方木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并确定了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和还款方式等。但《偿还材料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奥特公司仍未能付清全部的货款,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再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了被告奥特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金和逾期违约金合计为4284889.6元,而且由余志凡为被告奥特公司欠原告的全部货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对货款本金和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被告奥特公司、被告余志凡没有按期限履行义务。综上,二被告均应对原告的货款本金和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及时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钢材销售合同;2、偿还材料款协议书;3、补充协议书。被告奥特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钢材销售合同》和《偿还材料款协议书》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余志凡已口头承认是其私自刻的,与奥特公司无关。本案相关证据的公章均不是奥特公司加盖的。被告奥特公司在诉讼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录音。被告余志凡辩称:1、被告奥特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余志凡挂靠被告奥特公司承建江门雷斯诺照明有限公司的工程时向奥特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工程所发生的债务由余志凡承担。奥特公司的印鉴也是应原告的要求由余志凡刻制和加盖的。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卫浴间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和第29条关于当事人主张也读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也读的卫浴间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余志凡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第五条第3款关于付款方式及时间:付款凡是以现款支付,付款时间在乙方收到甲方本批次的产品之日起3日内首付3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给甲方,其剩余款项乙方在甲方交货之日起80日内付清的也读和第六条第1款关于若乙方在甲方交货之日起80日内付清的也读和第六条第1款关于若乙方未在上述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自乙方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余志凡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偿还材料款协议书》第二条关于乙方逾期支付材料款的补偿及计算方式:货到工地按约定日起(货到工地30天内付款),按总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补偿给甲方的也读和第五条关于若乙方在上述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的,甲方有权自送货之日起,按逾期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不长久给甲方的约定。余志凡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一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附逾期违约金明细表):1356485.5元的约定及第二条第2款关于乙方同意分两期偿还上述款项:第一期:乙方于2014年4月29日前付3000000元,第二期:乙方于2014年5月29日前付1284889.6元的也读,以及第四条关于若乙方未在上述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的,乙方愿继续按逾期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零点八四计算违约利息不长久给甲方的也读。上述约定明显过分高于甲方的损失,应依法予以减少到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照以上的约定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违约金只有458451.2元(附违约金计算表)。三、所欠货款本金只有441615元。根据余志凡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材料款本金为2928404.10元,之后余志凡自己或者委托建设方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441615元未付。(各方当事人在庭审确认的金额)被告余志凡在诉讼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书;2、收据、银行支票、汇票。本院出示的证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奥特公司因承建江门雷斯诺照明有限公司在高新区的建设工程,于2012年11月16日作为乙方与原告金朗贸易部(甲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第五条“价格及结算方式”约定:1.价格按甲乙双方商定,购货时按当日网价(你的钢网)螺纹钢加50元,线材加50元,不含税;2.结算方式:钢材产品的重量以吨为单位计算。螺纹、线材全部以过磅重量为准,以双方商定价钱结算;3.付款方式及时间:付款方式以现款支付,付款时间在乙方收到甲方本批次的产品之日起3日内首付3000000元给甲方,其剩余款项乙方在甲方交货之日起80日内付清。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若乙方未在上述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自乙方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总货款每日千分之壹点伍计算逾期违约金;2.在合同履行期内,若乙方更换供应商,应提前15日通知甲方,并于通知到达甲方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付清所有货款。否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所欠款项千分之壹点伍的违约金;3.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可终止合同。以上《钢材购销合同》盖有原告金朗贸易部、被告奥特公司的公章,且被告余志凡以“授权代表”的身份签名。2013年6月24日,原告金朗贸易部与被告奥特公司、余志凡签订一份《偿还材料款协议书》,主要约定:1.被告奥特公司确认拖欠原告金朗贸易部材料款3403404.1元,并定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1200000元,同年10月30日偿还1200000元,同年11月30支付1003404.1元;2.逾期支付材料款的补充及计算方式:货到工地从约定日起(货到工地30天内付款),按总欠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本协议签订后,2013年9月30日前所欠材料款的补偿金,被告奥特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前计付给原告金朗贸易部,2013年9月30日以后的补偿款每月结算给原告金朗贸易部,直至逾期货款结清日止;3.若被告奥塔公司未能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的,原告金朗贸易部有权自送货至日起,按逾期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补偿金。以上《偿还材料款协议书》盖有原告金朗贸易部、被告奥特公司的公章,且被告余志凡以“法定人或授权人”的身份签名。2014年1月22日,原告金朗贸易部与被告奥特公司、余志凡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1.截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奥特公司尚欠材料款本息4284889.6元,其中材料款2928404.1元,违约金1356485.5元;2.被告奥特公司定于2014年4月29日前支付3000000元,同年5月29日支付1284889.6元;3.被告余志凡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奥特公司未在上述约定期限付清款项,被告奥特公司、余志凡愿继续按逾期欠款额每日千分之零点八四计算违约金给原告金朗贸易部,直至清偿之日止。此外,《补充协议书》附有一份违约金计算表。根据该表的记载,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以每日千分之零点八四的标准计算,被告奥特公司应向原告金朗贸易部支付违约金合计1356485.5元。以上《补充协议书》有原告金朗贸易部的代表签名,也有余志凡的签名,但没有被告奥特公司的盖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14年4月29日之后的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2月10日支付312949元,同年2月14日支付57739元,同年2月15日支付506101元,同年4月30日支付200000元,同年5月3日支付200000元,同年5月14日支付100000元,同年9月30日支付560000元,同年11月30日支付560000元。以上支付的款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用于支付拖欠的材料款,扣除之后尚有441615元材料款未付。另查明:因被告奥特公司否认在相关合同上盖章,并申请对原告金朗贸易部提供的盖有被告奥特公司公章的相关合同进行公章同一性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原告金朗贸易部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其中加盖被告奥特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奥特公司在住建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中多加盖的公章未同一印章形成。而《偿还材料款协议书》中加盖的被告奥特公司在住建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中所加盖的公章则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上述鉴定结论所需费用为336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奥特公司预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金朗贸易部与被告奥特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何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金朗贸易部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和《偿还材料款协议书》,从形式上审查,被告奥特公司均作为买受人在上述合同上盖章,余志凡仅作为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名,也即被告奥特公司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原告金朗贸易部所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被告奥特公司抗辩认为上述合同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并申请进行公章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钢材购销合同》加盖被告奥特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奥特公司在住建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中所加盖的公章为同一枚印章形成;《偿还材料款协议书》中加盖的被告奥特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奥特公司在住建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中所加盖的公章则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综上理由,因《钢材购销合同》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奥特公司在住建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中所加盖的公章为同一枚印章形成,故足以认定被告奥特公司与原告金朗贸易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此外,虽然《偿还材料款协议书》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奥特公司在住建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中所加盖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但该协议书与《钢材购销合同》均有作为授权代表的余志凡签名,即使该协议书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奥特公司公章,原告金朗贸易部也有理由相信余志凡享有相应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偿还材料款协议书》对被告奥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关于2014年4月29日前的违约金。被告余志凡在代表被告奥特公司与原告金朗贸易部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双方确认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的违约金为1356485.5元。与上述理由一致,被告余志凡签订该《补充协议书》也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奥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外,从该《补充协议书》附属的违约金计算表所记载的情况看,其中记载的是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都按每日千分之零点八四计算。低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被告余志凡确认该违约金并没有损害被告奥特公司的利益。综上理由,本院确认被告奥特公司截止2014年4月29日拖欠原告金朗贸易部违约金1356485.5元。2,关于2014年4月30日起的违约金,从原告金朗贸易部起诉状附属的本息明细表记载的内容及庭审陈述的情况看。其主张被告奥特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付款876789元,2015年4月30日付款500000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1110000元,从而主张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2月10日以292840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以205161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以155161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4161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但是,从2014年4月29日之后已付款项的实际情况看,被告奥特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312949元,同年2月14日支付57739元,同年2月15日支付506101元,同年4月30日支付200000元,同年5月3日支付200000元,同年5月14日支付100000元,同年9月30日支付550000元,同年11月30日支付560000元,原告金朗贸易部主张计算的违约金的基数及时间与被告奥特公司实际付款的金额和时间又出入(但总数一致),原告金朗贸易部实际少主张了部分违约金,故应视为其放弃部分违约金的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也即,本院确认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违约金为1081171.49元(详见起诉状附属的本息明细表)。2015年9月20日之后,被告奥特公司实际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550000元,同年11月30日支付560000元,而原告金朗贸易部仅要求从2015年9月21日起以441615元为基准按日千分之零点八四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这实际也少主张了部分违约金,应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截止2014年4月29日被告奥特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为1356485.5元,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的违约金为1081171.49元,也即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奥特公司应付违约金为2437656.99(1356485.5+1081171.49)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结合原告金朗贸易部的主张,应以44161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零点八四的标准计算。此外,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金朗贸易部主张的材料款44161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志凡在《补充协议书》中承诺对上述材料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被告奥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被告余志凡抗辩认为原告金朗贸易部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点五,《偿还材料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二,《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零点八四,而从原告金朗贸易部主张的情况看,其自始至终均按日千分之零点八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折算后,相当于年化利率30.66%,略高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计收利息的最高标准(年利率24%),鉴于违约金应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的双层性质,上述违约金标准并不显著过高,故对被告余志凡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蓬江区金朗建材贸易部支付材料款441615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为2437656.99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4161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零点八四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余志凡对第一项判决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0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38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鉴定费336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法官 助理  吴雪念书 记 员  张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