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1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杰与李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李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2163号原告李杰,男,汉族,个体户。被告李雄伟,男,汉族,33岁,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李杰诉被告李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6年1月2日,被告李雄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月利率,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被告李雄伟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被告李雄伟向原告李杰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月利率,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条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自愿,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李雄伟向原告李杰借款,其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雄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做答辩,是对原告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雄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雄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吉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马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