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饶明生与张栽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明生,张栽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870号原告:饶明生,男,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张栽禾,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饶明生与被告张栽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栽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约定半年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栽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张栽禾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仅于2016年8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栽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饶明生借款本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饶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栽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兆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黄 康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