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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谢凤芝与杨德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芝,杨德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452号原告:谢凤芝,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杨德于,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谢凤芝与被告杨德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凤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肆万肆仟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四次从原告处借款肆万肆仟元,当时被告写下欠具四张,至今没有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杨德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杨德于分别于2015年6月4日、6月30日、7月11日、10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四份,证明在被告分四次借原告款共计44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当庭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亦未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起诉及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6月4日被告杨德于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具一份,其内容为“2015年6月4日,今借到谢凤芝现金伍仟元(¥5000),借款人:杨德于”。2015年6月30日,被告杨德于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具一份,其内容为“2015年6月30日,今借到谢凤芝现金壹万元(¥10000),借款人:杨德于”。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杨德于曾于2014年7月11日借原告款13000元,被告在给原告结清一年的借款利息1400元后又于2015年7月1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具一份,其内容为:“2015年7月11日,今借到谢凤芝现金壹万叁千元(¥13000),借款人:杨德于”,被告杨德于曾于2014年10月11日借原告款16000元,被告在给原告结清一年的利息1700元后又于2015年10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具一份,其内容为“2015年10月11日,今借到谢凤芝现金壹万陆千元(¥16000),借款人:杨德于”。原告称四笔借款均与被告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0.8%,未约定借款期限,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涉案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德于分四次从原告谢凤芝处借款,共计44000元,被告杨德于虽未答辩、质证,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具四份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杨德于从原告处四次借款共计44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具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举出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8%计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主张的相应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8%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德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告杨德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凤芝借款44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德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张去伞人民陪审员  王海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苗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