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6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商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商丰实业有限公司,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6629号原告:山东商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古城街道办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74429985W。法定代表人:李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贵,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汝吉,该公司员工。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经济开发区南环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2541585E。法定代表人:陆孝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凝,浙江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商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丰公司)为与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贵、王汝吉、被告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合约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塑胶射出成型机一台(规格为UNSJ2800T/3300)。原告按照合约书的规定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200000元,按《合约书》的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定金之日起110日内向原告交付货物。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始终未能向原告交付塑胶射出成型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却无理拒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合约书》;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20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到2015年9月26日已经届满。机器的交付需要原告的配合,《合约书》约定定金到位后110天内出机,同时还约定买方在卖方工厂完成初验收,并于机器出厂前付足总货款的95%,在原告未付足95%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交付机器,给原告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被告早已完成机器的生产,但是原告经被告多次催告后仍不来提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被没收定金并赔偿被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日前,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朱宗明沟通核实相关情况,朱宗明承认被告已经通知了原告提货,但原告由于自身资金方面的原因才一直没有来提货。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商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合约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就被告向原告购买塑胶射出成型机的事宜签订了合同,约定了交货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证据二、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支付给被告1200000元定金的事实。证据三、《解除合约及催款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迟迟不予交货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约并双倍返还定金的事实。证据四、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的函件一份(传真件),欲证明到2014年3月10日时被告仍未交付机器,以及被告告知原告预估提机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的事实。证据五、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的函件一份(传真件),欲证明被告违约在先,在交货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货物,被告称延长交货时间至2014年11月30日,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事实。证据六、《关于购买塑胶射出成型机的说明》一份及朱宗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1200000元定金,被告延期交货违约在先,以及2015年8月2日被告方的陆经理到原告处协商并同意退还原告60万元定金,但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事实。被告联塑公司向本院提供录音材料一份(被告工作人员与朱宗明的对话录音),欲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完成机器的制作,并四次以上通知原告来提货,但原告不来提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收到过该份《解除合约及催款通知书》没有异议,但对该《解除合约及催款通知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经被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来提货,系原告迟延受领的行为导致合同的解除,该解除合同的请求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即使从该份函件的落款时间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同时该证据也可以佐证被告曾要求原告提货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被告虽然向原告发过通知其提货的函件,但是并非该证据中的这份函件,日期和内容都不一样;因该份函件落款处被告的印章模糊不清,被告对该份函件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朱宗明本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份《关于购买塑胶射出成型机的说明》中部分内容缺乏有效证据的佐证,本院对其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朱宗明并非商丰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只是双方签订合同的介绍人,不能代表被告;本院无法确认录音中对话人员的身份,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合约书》一份,双方约定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UNSJ2800/3300型塑胶射出成型机一台,合同价款405万元,交货日期在定金到位后110天内,交货地点在卖方工厂,卖方负责机器到买方工厂后的调试,定金数额为120万元,买方在卖方工厂完成初验收并于机器出厂前付足总货款的95%,余款5%于在买方工厂安装调试完成之日付清,由卖方通知买方派员,在卖方工厂对标的物进行验收,如买方未派员如期前往验收,视同已验收合格,买方取消本合约时,定金不得请求返还,买方于卖方通知交货日起一个月内不能或者不愿收受者亦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120万元定金。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因各种原因造成生产上的延误,预估2014年3月30日完成业检拆机,并第一时间发送机台,请求谅解。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发送机器,原告也未再支付原告货款。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约及催款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双方在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合约书》,并双倍返还定金。被告称案涉UNSJ2800/3300型塑胶射出成型机后已被处置用于清偿被告的其他债务。本院认为:根据《合约书》的约定,被告应在定金到位后110天内即2014年1月14日前出机,但从被告在2014年3月10日发给原告的函件来看,被告在当时仍未完成机器的生产,被告亦在庭审中称到2014年3月30日机器才具备交付条件,之后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一致同意延后交货日期,故被告逾期未交货已构成违约在先。被告在2014年1月14日前未出机,在2014年1月15日其违约行为即已发生,原告在当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向被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权利属于请求权,故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应当在2014年1月15日起的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原告称其在2015年8月2日、2016年10月27日两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8月2日向被告主张过双倍返还定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其所称的在2015年8月2日向被告主张过双倍返还定金的内容不予采纳。原告在2016年10月27日虽然发出《解除合约及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该日期已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鉴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至今已将近三年,且根据被告的陈述案涉塑胶射出成型机已被处置用于清偿被告的其他债务,故案涉合同的合同目的显然已无法实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曾向原告催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未消灭。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仍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其作为定金预交的1200000元款项。《合约书》中“买方取消本合约时,定金不得请求返还”的约定,未区分买方还是卖方违约的情形,在卖方违约的情况下,定金不得返还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显属无效。因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未提出合同解除后的经济损失赔偿,故对于该部分内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商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合约书》。二、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商丰实业有限公司款项1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商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原告山东商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220元,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660元。原告山东商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徐伟国人民陪审员 俞 迅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项 铿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