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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2471号原告: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山农商银行),住所地密山市。法定代表人:冯占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铁静国,系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分理处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宇,系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韩霜,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原告密山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建民、韩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密山农商银行申请撤回了对王建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密山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铁静国、张泽宇到庭参加诉讼,韩霜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霜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息。);2、要求被告韩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王建民向密山农商银行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9.60‰,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罚息,由韩霜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密山农商银行多次索要,未果。故密山农商银行起诉至法院。被告韩霜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密山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韩霜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霜与王建民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月6日结婚,于2013年8月5日离婚。2013年7月9日,密山农商银行与王建民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借款人王建民可以在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贷款人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日,密山农商银行与韩霜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韩霜所有的位于密山市二人班乡集贤村的两处房产予以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3日,密山农商银行将贷款500000元发放给王建民,约定月利率9.6‰,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后王建民于2013年9月25日偿还了利息9594.65元,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了利息16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了利息136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了利息10000元,结清了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经密山农商银行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密山农商银行与借款人王建民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韩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合同的约束,王建民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所涉的借款是王建民与韩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依据上述规定,密山农商银行要求韩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前,密山农商银行申请撤回了对王建民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韩霜经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韩霜应当给付原告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霜给付原告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1元,由韩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红利人民陪审员  袁 文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