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7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刘昔芳、尹海滨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昔芳,尹海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7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昔芳,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海滨,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上诉人刘昔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9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7月11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刘昔芳邮寄2017年7月21日上午9时开庭传票,邮局以“电话常期不接,联系不到收件人”为由将邮件退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上诉人刘昔芳在原审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送达地址为“龙门乡尹家庄村”及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确认其住所地为“龙门乡尹家庄村”。本院依据上诉人刘昔芳提供的上述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退回,依据上述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届时上诉人刘昔芳没有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昔芳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昔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王 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刘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