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0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桂敏与李建设、侯淼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敏,李建设,侯淼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1161号原告王桂敏,男,回族,1963年10月21日,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振祥,系南阳市宛城区瓦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李建设,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南阳市镇平县。被告侯淼淼,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阳市镇平县原告王桂敏诉被告李建设、侯淼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1日依法公告向被告李建设、侯淼淼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设、侯淼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敏诉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建设以做生意为名,由被告侯淼淼担保,在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月30日,被告李建设又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0月25日,被告李建设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我叫李建设,家住南阳市××镇××村,身份证。借王桂敏壹拾捌万元整(两个借条)。现因生意不好,分三次还这两个借款。若不还款,我请愿让王桂敏去宛城区法院溧河人民法庭起诉,2016.10.25—2016.11.25先还6万。还款计划人李建设承诺,2016.10.25日。)”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归还分文。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2、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3、被告侯淼淼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份,用以证实被告借原告180000元及被告侯淼淼应承担连带责任;2、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李建设保证在2016年11月25日还款60000元,但至今未还款的事实。被告李建设、侯淼淼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李建设、侯淼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对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证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建设以做生意为名,由被告侯淼淼担保,在原告王桂敏处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李建设借王桂敏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整,借款人李建设担保人侯淼淼20161.13日”。2016年1月30日,被告李建设又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李建设借王桂敏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李建设,2016年1月30日”。2016年10月25日,被告李建设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我叫李建设,家住南阳市××镇××村,身份证。借王桂敏壹拾捌万元整(两个借条)。现因生意不好,分三次还这两个借款。若不还款,我请愿让王桂敏去宛城区法院溧河人民法庭起诉,2016.10.25—2016.11.25先还6万。还款计划人李建设承诺,2016.10.25日。)”。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2、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3、被告侯淼淼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被告李建设向原告王桂敏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侯淼淼对其中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侯淼淼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同类同期贷款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桂敏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同类同期贷款率计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侯淼淼对其中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立伟审 判 员  王兆南人民陪审员  鲁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景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