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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丹丹与黄海云陈爱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丹丹,黄海云,陈爱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169号原告:杨丹丹,女,199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黄海云,男,1961年5月1日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陈爱祥,男,197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杨丹丹与被告黄海云、陈爱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丹丹、被告黄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混凝土款44000元,二被告共同支付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黄海云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共计金额44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且被告陈爱祥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载明了“如果黄海云未���2017年6月21日前还清,则替黄海云向杨丹丹还混凝土款”并签名捺印确认。现已逾期,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黄海云辩称:同意偿还本金,今年10月向原告付清。不同意支付诉讼费。被告陈爱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黄海云向原告杨丹丹购买混凝土,欠付货款44000元。被告黄海云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欠条,承诺此款于2017年6月21日前还清。被告陈爱祥在欠条下方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并写明“我担保黄海云将欠杨丹丹44000元于2017年6月21日前还清,如还不清,我本人将黄海云欠杨丹丹钱还清。”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查明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海云欠付原告货款44000元至今未付,有欠条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黄海云支付货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祥承诺在债务人黄海云不还款情形下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故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故被告陈爱祥仅在黄海云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爱祥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庭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云向原告杨丹丹支付货款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黄海云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陈爱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与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570元,由二被告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另一半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谢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