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建玲与胡拴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玲,胡拴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173号原告:张建玲,女,1987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胡拴保,男,1989年11月1日生,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玲与被告胡拴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玲、被告胡拴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12时20分许,在辉县市××环路第二药店门口非机动车道内,被告胡拴保驾驶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进入非机动车道的原告张建玲驾驶的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建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张建玲遭受经济损失,原告张建玲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张建玲的诉讼请求。胡拴保辩称,同意在合理的费用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病历诊断为复合伤,住院治疗科室为脑外科,所以受伤不是外伤,与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即2017年3月24日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CT片和检查报告单,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2、左踝部损伤,并且该伤情与原、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联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侧内踝骨折的两份证明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1363.98元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被告认为该医疗费票据不是第一张收据联,可以证明原告已通过医保等其它途径报销过费用,被告不需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来证明其主张,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辉县市人民法院的478元的三张门诊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且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1220元的后续费用的三张处方,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格式,且没有相应的医院印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三份处方没有相应医疗机构的印章,被告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单位证明一份,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务合同证明实际工作年限,原告还应当提供单位的相应营业执照等证据,且原告的收入应当提供缴税证明,工资表只有其一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只有原告一人与常理不符,且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工资原告依法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为餐饮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4日12时20分许,在辉县市××环路第二药店门口非机动车道内,被告胡拴保驾驶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进入非机动车道的原告张建玲驾驶的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建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胡拴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玲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辉县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踝部损伤,花费医疗费1363.98元。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4元,新乡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5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胡拴保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张建玲人身损害,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理应按照责任大小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6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4天);3.护理费742.07元(33857元/年÷365天×4天×2人);4.误工费8347.56元(33854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10543.61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胡拴保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拴保应给付原告张建玲各项赔偿款7380.53元(10543.61元×70%)。综上所述,原告张建玲要求被告胡拴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拴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玲7380.53元。二、驳回原告张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拴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玉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王昱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