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仵振玉与宁夏农垦玉泉国际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仵振玉,宁夏农垦玉泉国际葡萄酒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1021号申请执行人仵振玉,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冯立华,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农垦玉泉国际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白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21民初129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仵振玉与宁夏农垦玉泉国际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仵振玉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646614.50元,案件执行费8866.00元,共计65548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仵振玉以被执行人宁夏农垦玉泉国际葡萄酒庄有限公司自愿与其私下达成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销该案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1执102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